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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靖江】靖江一工人遭电击,从高处坠落不幸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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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30 10: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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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龙,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南京轩清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春宇,江苏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志强,被告人张海龙及其辩护人李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海龙带领其雇佣人员张某(殁年29岁)等人至本市体育中心,从事由南京和乐灯光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公司)转包给其的舞台灯光搭建作业。施工期间,被告人张海龙未制定危害风险作业方案。当日6时33分许,因部分灯光故障需检测,被告人张海龙明知舞台处于通电测试,张某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且未采取任何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默许张某自舞台立柱徒手攀爬至立柱与龙门架接触部位进行检测,致张某触电。被告人张海龙见状立即切断电源,张某自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系受电击身亡。
被告人张海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海龙与和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人民币16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姚某、谷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海龙的供述和辩解,演出器材设备租赁及服务合同,死亡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以及张海龙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了南京市鼓楼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海龙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该局调查后认为,张海龙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监管条件。上述事实,有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海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张海龙从轻、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海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南京市鼓楼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张海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海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黄颖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利华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腾讯新闻,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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