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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一女在靖江汽车站门口对一男子拳打脚踢!因怀疑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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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 18: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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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1〕527号 

被告人沈某锋,曾用名沈*龙,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0241977********,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暂住靖江市**社区**幢**室(户籍地靖江市**镇**村**埭**号)。被告人沈某锋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10月29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8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沈某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21年11月2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红,女,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4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靖江市**社区**幢**室(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窑**号)。被告人蒋某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2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锋、蒋某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锋、蒋某红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锋、蒋某红至靖江市汽车客运站东大门,因怀疑曹某某破坏妹妹沈某某的家庭,采用拳击、扇耳光、脚踢等方式殴打曹某某,致曹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沈某锋、蒋某红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锋、蒋某红已赔偿曹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锋、蒋某红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锋、蒋某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锋、蒋某红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锋、蒋某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锋、蒋某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锋、蒋某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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