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惨剧!一男子施工时从10余米高处坠落不幸身亡,靖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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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27 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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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落实安全责任,推动安全生产,提升全员安全水平,助力营造稳定有序的安全生产环境,靖江法院公布两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例,为社会敲响安全生产警钟。



案例二

毛某、夏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简要案情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夏某在未申请领取施工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毛某签订施工协议,将某钢结构厂房搭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人毛某承建,且未对安全生产条件、措施进行审核。后被告人毛某招募无特种行业操作证的孙某某等人,在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

2018年9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在未按规定对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网等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孙某某等人从事高空作业,致未系安全带的孙某某从高约11米的钢结构梁上坠落,抢救无效死亡。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毛某、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及某厂、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计821459余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裁判结果


靖江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夏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夏某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夏某作为某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未申请领取施工许可的情况下,与毛某签订施工协议,将该企业的钢结构厂房搭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毛某承建,且未对安全生产条件、措施进行审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包括“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夏某未经施工许可,将建筑施工项目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毛某承建,未审核施工时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于事故发生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夏某作为发包方,实际施工也是在其实际控制的区域内,夏某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但其违规发包等行为与事故最终发生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也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以处罚。





▍来源: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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